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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建建[2008]10号)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建建[2008]10号)

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信用机制,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促进建筑市场经济秩序明显好转,降低建设工程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包括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支付担保。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可采取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保险公司保函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有关法定文件中约定。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各地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工程担保。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经权利人认可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由上述保证人的分支机构出具保函,应有其法人的单项逐笔书面授权。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工程担保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八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九条 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合同签订15日内,办理各项担保手续。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及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承包商履约保证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工程担保应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二条 组成联合体承包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招标人应向组成联合体的承包商提供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十四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的有关投标保证担保。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第十五条 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十六条 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应经双方书面认可的延长期)后28天。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承包商保证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按期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资,对业主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优秀的建筑业企业及近两年无拖欠民工工资纪录的,可减半提交此项担保。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承包商向合同甲方(即代建公司)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5%。采用低价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20%。

第二十一条 组成联合体承包的,担保时可以由若干保证人实行共同保证,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业主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业主就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7天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商因其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等保证担保机构在征得业主同意后(业主有优先选择权)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业主仍按原合同支付建设工程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对业主的损失支付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在业主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15天内,应当向业主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对近期有拖欠纪录或未及时补办履约担保的,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业主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四章 业主支付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支付担保是指业主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业主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施。业主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在上一年度资质年检(或信用评价)为优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近五年无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其他建设单位及个人,可减半提供支付担保。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由代建公司向合同乙方(即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

第二十七条 提供此项担保的业主,可视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不提供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款到位证明。

提供此项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缴存项目资本金可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比例的20%。

第二十八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含3%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时,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建设工程款项。

承包商就业主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7天之内对承包商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15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业主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对近期有拖欠纪录或未及时补办支付担保的,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未办理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而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来规避担保的,对业主及承包商分别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且在补办手续时提交担保的比例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三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遇有履约争议,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业主、承包商和保证担保机构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的事先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经确认有重大违约行为而导致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业主、承包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对业主将暂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停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对承包商,将暂停其投标资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罚,直至降低、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三十七条 在业主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2日起施行。